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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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