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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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