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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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