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宏观调控下,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以公有制医疗机构为主体,其他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方针。在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中,积极探索建立责权明晰、富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
第九条 城市医疗服务体系主要由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城市应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逐步建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双向转诊的机制。
第十条 每个县设置一所综合医院。中医或民族医院的设置可根据卫生服务提供能力和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来确定。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有利于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拓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域,提高卫生服务的质量,增加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各地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中,应根据其地理分布及服务人群的就医流向,重点建设好若干中心乡镇卫生院及中心村卫生室,发挥其技术辐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的医疗机构要逐步与企业剥离.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进行功能调整,由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卫生监督与预防保健服务相分离的要求,建立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置: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和县、市应将各种卫生监督职能相对集中,分别设立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原职能划出单位的基础上组建。设区的市可由市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城市街道或农村乡镇可设派出卫生监督员。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预防归口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原则上只设一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该机构在对原职能单位的职责和任务进行调整和整合的基础上组建。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自治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设在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内,负责对全区妇幼卫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地、州、市和县、市已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可继续单独设置。地、州、市尚未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今后不再另设,可在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内设置妇幼保健中心。县、市尚未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今后如何设置,由当地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