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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5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被:《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均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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