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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失效]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补贴金额。
  前款中的安置补贴金额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分类进行。
  拆迁成片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类型采取典型抽样的方法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拆迁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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