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拟拆除房屋的现状平面图、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五)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费用、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六)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
第八条 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持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者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收购或者收回土地拆迁房屋的,实施单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