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房屋的判决书和仲裁部门的房屋仲裁文件;
(4)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含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房地产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
(5)在可以确定为国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提供上述文件的用地单位.在写出土地来源、沿用说明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确认,无争议的情况下,可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文件及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购置手续合法的商品房的,可直接以商品房占地或分摊面积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所在小区已经确定土地分割方案的,依其方案;未确定土地分割方案的,先依楼座及直接为该楼房服务的区域划定土地使用权范围予以登记,待小区确定土地分割方案后再进行变更。
(三)以合法取得的土地合建、联建合作建房,其中住宅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完成建设,其它建设于1992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前完成建设的,可以合建、联建协议确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合建、联建协议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范围的,按各自取得的建筑面积分摊土地。
(四)用地单位为方便土地利用,不改变使用性质,协议调整置换土地,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前置换的,以协议确认双方的使用权范围;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后置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确定置换、调整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五)批准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的,原则应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其中实际使用超过批准范围且使用合理的,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前超占的,可确认其使用权范围;属于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后超占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确定超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
(六)经合法取得的用地.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涉及该用地的规划方案有调整,但未进行拆迁补偿或未以其它形式实施拆迁的,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范围,待实施拆迁补偿后或以其它形式实施拆迁时再予以变更。
(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涉及房地产调整的,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依调整各方协议;协议不成的,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裁定确定房地产权归属。
(八)各区(县)局房地权属管理、地籍调查部门和市房地权属登记中心,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权属确认中难以确定的政策性问题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以文字形式逐级上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研究并给予回复,确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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