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凡城镇地籍调查涉及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要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应材料。已单独进行申请登记的,要予以说明;因不与配合且未单独进行申请登记而延误土地登记进程的,由该用地单位承担责任。
(六)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在区(县)申报登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已经进入区(县)局审批程序的,可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区(县)局要尽快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用地单位名单及土地登记结果报知市局权属处;未进入区(县)局审批程序的,区(县)局要尽快实施城镇地籍调查,对其中已由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自行安排测量且界址没有变化的,可依其测量成果先与审核;暂未进行城镇地籍调查,用地单位要求单独申报的,可按日常土地登记的程序办理。
(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单位用地的土地登记,仍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程序单独申报,但保密单位要积极配合邻户的指界工作。城镇地籍调查时只对其外围界址点进行测量,以便绘制地籍图。
(八)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自测地籍图、宗地图的,要严格按有关规程测绘。图件中的技术问题,由用地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负责。但登记机关要对其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实地情况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按《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确认。结合土地初始登记的特点和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
1.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包括:
(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的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2)建国初期接收、沿用、买购土地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房地产的判决书和仲裁部门的房地产仲裁文件;
(4)建国以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
(5)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调拨、调整文件以及批准的土地调解协议书。
2.对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前使用并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经查找上述文件不全或由于历史原因遗失的,可以下述材料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参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