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不包括槽罐及其他容器)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一)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实行审批或者许可制度;未经审批
或者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危险化学品。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依据
《条例》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据
《条例》规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