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
(二)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应明确:代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即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以开具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六条 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正税的20%,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从严核定。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有农业特产税收人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七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除对保护地棚菜、烟叶和多年生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外,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其他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代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