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具体折率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实验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三)对在依法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四)森工企业采伐的原木暂减按5%征税;
(五)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可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经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和一个旗县范围内的减税或者免税事项,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不能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帐,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