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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内政办发[2002]28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对农村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保护地棚菜、蚕茧、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蒲草)、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三)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五)其他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商品饲草、山杏核、蕨菜、榛子、野果。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10%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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