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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一)当年仔畜;
  (二)经畜牧部门认定的种畜场、配种站的种公畜和种母畜;
  (三)耕役畜;
  (四)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十一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牲畜死亡在5%(含5%)以上、1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二)牲畜死亡在10%(含10%)以上、2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牲畜死亡在20%(含20%)以上的免征。
  牲畜死亡率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 牧区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员会确认,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牧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收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收代缴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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