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内政办发[2002]28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饲养牛、马、山羊、绵羊的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牧业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具体年征收标准为:每头牛10元、每匹马8元、每只山羊5元、每只绵羊3元。
  第四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可实行定时、定点、定额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旗县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推行纳税申报制。纳税人应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应税牲畜数量,并及时足额地交纳牧业税。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随同牧业税征收20%的牧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牧、林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八条 牧业税及附加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并一律征收货币。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有关人员代收代缴。
  第九条 委托代收代缴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收代缴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收代缴证书。
  (二)代收代缴证书应明确:代收代缴牧业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