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征证书。
(二)代扣(收)代征证书应明确:代扣(收)代征农业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旗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农业税,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并进行公示。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或代扣代缴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开具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1至3倍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可分为夏秋两季定点、定时、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征收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代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