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轮承包后,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复垦地及填沟、治河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据实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陆续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应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因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过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要张榜公布,得到农民认可。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发布的粮食保护价格,并参考当年主粮市场价格预测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以后年度内,如确定的农业税计税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否则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税率最高不超过6.5%。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结合各旗县经济状况规定各旗县的农业税适用税率。
各旗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属各苏木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轻确定。
第十条 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比照邻近乡镇或行政村的常年产量按照4%的税率计征农业税;对其他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比照当地同等常产和税率征收农业税。
第十一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二条 随同农业税征收农业税附加,附加的比例一般为农业税正税的29%。如果农业税率低于6.5%,农业税附加率可根据需要适当上调,但农业税及其附加总负担不得超过8.4%。
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