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内政办发[2002]28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叶、明地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在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上种植的非保护地和非多年生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四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糖料、麻类、明地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以及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非保护地和非多年生农业特产品收入,参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兴安盟、乌兰察布盟、呼和浩特市、赤峰市、通辽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为玉米;
(二)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乌海市为小麦。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常产以1998年前五年或以1994年至2001年期间连续五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依据据实核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对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依据确定。对个别有争议的土地,经大多数农民同意可重新核实,但要严格避免大范围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