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随同农业税征收农业税附加,附加的比例一般为农业税正税的29%。如果农业税率低于6.5%,农业税附加率可根据需要适当上调,但农业税及其附加总负担不得超过8.4%。
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免征或减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农业实验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作物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三)利用宅旁隙地种植的零星农作物收入,给予免税;
(四)对牧区种植饲料的牧民,每户种植面积不超过10亩的免税,超出部分照章征收农业税。
(五)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以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歉收五成(含五成)以上的免征;
(二)歉收四成(含四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60%;
(三)歉收三成(含三成)以上四成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40%;
(四)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七条 第十五、十六条所述减免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会确认,报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财政预算安排时应适当留有一定的灾情减免机动数,以进行必要的丰歉余缺调剂,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兑现到户。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单位和有关人员代扣(收)代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委托代扣(收)代征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征证书。
(二)代扣(收)代征证书应明确:代扣(收)代征农业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旗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农业税,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并进行公示。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或代扣代缴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开具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1至3倍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可分为夏秋两季定点、定时、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征收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代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