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人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