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