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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2002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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