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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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