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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2002修正)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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