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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31日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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