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