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 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
(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
(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