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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正)[失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限量排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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