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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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