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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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