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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修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自治州、设区的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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