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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护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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