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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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