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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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