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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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