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