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