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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2)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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