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