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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申诉时,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有关检验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予以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津责任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七)上门推销不按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八)发送商业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九)不能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不属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责任的,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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