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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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