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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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