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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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