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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修正)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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