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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依照前款规定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住房、水电、燃煤(燃气)、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针对低保对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和优惠。
  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及有关费用。
  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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