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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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