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规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差遣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拆迁范围、方式、时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各种补偿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周转房准备情况。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建设项目、拆迁过渡方式、拆迁期限等。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布内容告之被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分列房屋户名。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