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关于给抗日战争后期
参加革命工作未享受护理费的离休干部发放护理费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 京组通[1994]32号、京财行[1994]1756号)
各区委、县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党组,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区县财政局: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自1994年10月起,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未享受护理费的离休干部发放护理费(其中,副市级和享受副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已发保姆费及因生活不能自理已发给护理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护理费标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 知》(劳人老〔1986〕16号)规定的51元执行。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和企业负担,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在“离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用——劳动保险”目内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