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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通过主辅分离,开展多种经营,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兴办各类经济实体,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凡是涉及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收取的管理费、登记费、证书费一律免收。各部门要全面清理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确免收费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包括:工商行政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及各种证照的工本费;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转业转岗培训费、职业介绍费;税收部门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发票购领手折(册)费;卫生防疫部门免收卫生许可证费、健康合格证工本费、市容管理部门免收城建占道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免收房屋租赁管理费等。对各类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各有关部门也要进行认真清理。中介机构的收费应坚持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并实行低线收费。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各种摊派或指定服务。
  上述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年底。
  (七)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
  1、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中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实现就业的,五年内用人单位应为其以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支付。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在五年内用人单位可为其以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同级再就业资金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予以补贴(该项补贴的有关规定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居民就业的若干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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