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